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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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外国投资法,以及外国投资法的概念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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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的投金法是什么意思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第一条解释的所有术语和词组的定义,在本实施细则中不变。

本实施细则中采用的其他术语和词组具有以下含义:

实施细则:《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接受资本经济部门:经《投资法》允许为使用外资而新成立的或现有的伊朗公司。

非国营部分:私营部分、合作社,非国营的公共机构。

中心:组织中负责执行《投资法》第七条的外国投资中心。

国家官方金融网:(中央银行和国营、非国营的银行网络金融体系,获中央银行许可经营本币和外汇业务的非银行信贷机构。

审计机关:按照1372年通过的《使用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法》,组织从伊朗正式会计师协会成员中选定的审计机构。

第二章 接受的方式和规定(标准)

第二条

根据《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被接受的外国投资享受法律的优惠和保护,依照接受外资一般条件和外国投资者的书面申请而接受的这类投资,本《实施细则》将在后面的条款中予以说明。

第三条

根据《投资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列方式接受外国投资,并依据财经部制定颁布的《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确定并公布外国投资的形式和可提供的优惠。

1. 外国直接投资;

2. 合同条款中明确的以“建设、经营、转让”、“回购”、“国民参与”等方式的外国投资。

上述投资方式在投资和法律保护等方面具有下列共同优惠和特殊优惠:

1. 共同优惠

a. 外国投资者享受国内投资者同等待遇。

b. 外国现金资本和非现金资本的进入完全根据投资许可,无需其他许可。

c. 任何方面的外国投资没有金额方面的限制。

d. 外国资本在被执行国有化和没收所有权时,将获得赔偿,外国投资者具有索赔权。

e. 允许外资本金、利润及派生的利益按照投资许可的规定以外汇形式或商品方式转移。

f. 保证外资使用单位生产的商品出口自由。如果一旦出口被禁止,则生产的商品在国内销售,收入以外汇方式通过国家官方金融系统汇出国外。

2. 特殊优惠

a. 外国直接投资

a-1.允许在所有获许可的私人经营的方面投资。

a-2.对外国投资不设百分比的限制。

b.合同条款范围的投资

b-1.新法或政府决策导致财务合同的执行被禁止和中止所造成的投资损失由政府保证赔偿,但最多不超过到期的分期应付款额。

b-2.以“建设、经营、转让”和“国民参与”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项目生产的商品和服务由合同政府部门方负责收购。

第四条

要求在国内投资和享受《投资法》优惠和保护的伊朗籍法人和自然人,必须提供其在国外经营贸易和经济业务的证明。

第五条

以前在伊朗投资但未享受《投资法》保护的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为其已投资资本办理有关手续,享受《投资法》的保护。投资许可签发后,投资者可享受《投资法》的所有优惠,包括投资利润的汇出。这种投资被视为已实施投资,参照接受外国资本一般条例。

第六条

通过购买现有经济部门股份、增加其资本或二者兼有的外国投资,在办理了接受投资的手续后享受本法的优惠。如果该投资产生了增值,增值部分将被视为是对现有经济部门进行了新投资、实现了管理水平的提高、发展了出口和达到了技术改造目标的结果。

第七条

委员会在对每一项外国投资申请进行评估和签发许可时,按以下程序来审定本法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比例。

1. 在投资申请表中应填写申请项目的详细情况,包括: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和产量、项目的工期、投产时间、销售国内或出口国外的预测。

2. 权威机关在签发许可时,在有关部门和行业中专门对提供国内市场商品和服务进行正式统计,并交财经部经济事务局。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上述经济事务局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组织提交统计。

3. 各经济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附表进行分析。

4.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2、3款内容、参照国内市场商品和服务价值、遵循取消对由外国投资生产的出口商品和服务的限制来确定在各部门和行业的投资量。一旦投资项目被批准,签发投资许可。

第八条

根据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可以在合同期内逐步转让或在合同结束时一次性转让合同中规定的“建设、经营、转让”所有权。

第九条

只有获得委员会同意后,才可将外国投资者所有权转让给保障投资项目财产的企业。

第十条

投资项目的商品和生产性服务如果被一个政府部门垄断购买,或投资项目的商品和生产性服务被以补贴价格提供市场,该政府部门应保证在法规范围内根据有关合同确定的价格和数量购买商品和生产性服务。

第三章 接受体系

第十一条

组织在法律范围内履行其接受和保护外国投资的职责时,负责引导、鼓励在国内外的外国投资,介绍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投资机会,对投资项目进行调研,开展与有关国际组织和企业间的合作,举办各种会议,建立和协调与其他部门的联系,整理和提供有关外国投资的资料。

第十二条

委员会负责所有投资申请的审批,包括外资的接受、入境和使用,资本和利润的出境。

第十三条

召集委员会会议和表决

《投资法》第六条规定的四名副主席为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至少三名常务委员参加时才能举行,决议必须有至少三票同意才能有效。其他有投票权的有关部门的副部长应委员会主席之邀参加会议,决议必须获相对多数票通过才有效。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向组织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的材料。组织在对投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征求有关部的意见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资申请提交委员会并附上专家的意见。有关部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在十天内不表示意见,则视为同意投资申请。

一旦同意投资者的申请,就签发经财经部长签字的投资许可。

备注:投资许可内容包括:投资者详细情况、投资种类和方式、利润的汇出及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外国投资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组织为了简化和加速外国投资者办理投资有关的法律手续,成立了外国投资服务中心。中心下设各有关机构的代表以便利外国投资申请人办理所需各部的手续。中心代表的推荐程序及其职责如下:

1. 代表的推荐

财经部(国家税务局、海关)、外交部、商业部、劳动部、矿产金属部、农业圣战部、中央银行、工业所有制和公司注册总局、环保组织和由财经部指定的其他执行部门向组织推荐一名有本单位最高领导签字同意的全权代表。上述代表都是组织的工作人员,他们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投资的金额及投资者需造访的部门,在接到组织的通知后到中心等候,在自己被授权范围内给造访者以解答。

2. 中心的职责

a. 向外国投资者介绍情况和提供必要的咨询

b. 在发布公司成立通告、获取环保组织许可、接通水电、煤气、电话许可、矿山勘探开采许可等方面给予投资者必要的协调。

c. 为外国投资人员签发签证、居住证、工作证给予必要的协助。

d. 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出入境预先登记、解决海关和税务问题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

e. 在外国投资申请者和有关实施部门之间进行必要的协调。

f. 在外国投资者履约过程中给予关注。

3. 有关执行部门的职责

a. 有关部门推荐的代表是该部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一切服务性、实质性事务的执行者。

b. 有关执行部门在执行《投资法》和本《实施细则》中为了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将代表的任务、职责、权力告知该部所有下属单位,同时,以某种方式检查本部门与外国投资有关事务的执行情况,以便于代表在中心的工作。

c. 当被推荐代表缺席时,有关执行部门应采取措施以保证本部门工作的连续性。

第五章 外资的入境、评估和注册

第十六条

有关现金外资和非现金外资的入境、评估和注册的手续如下:

一、现金外资

1. 涉及《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准备一次性或分数次入境的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外资,换汇当天,其银行换汇证明由组织以外国投资者名义注册并受《投资法》的保护。换汇后的里亚尔进入接受外资经济部门帐户或投资项目帐户。

2. 涉及《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次性或分数次入境的不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外资进入接受外资经济部门帐户或投资项目帐户后,该外汇在入帐当天就以外国投资者名义注册并受《投资法》的保护。上述外汇在组织的监督下并经组织同意后用于与外国投资有关项目的国外采购和订货。

备注:国家官方金融系统应将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外汇汇款详细情况,如汇款人姓名、汇款金额、外汇种类、到款日期、兑换日期、接受外资经济部门的名称等直接报告组织。如果外汇已兑换成里亚尔,将里亚尔的数额通知组织。

二、非现金外资

《投资法》第一条第二、三、四款所述的非现金外资入境、评估、注册手续如下:

1.上述第二、三款所述内容的非现金外资(包括机械、设备、仪器、零配件、散装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辅助材料)在组织宣布同意后,商业部应协助其入境,并办理统计订货的登记,向海关申报评估和清关入境货物。入境货物的海关评估被视为最终评估。

对投资者的申报,在入境许可证中应注明:加上运费、保险费的外国投资金额自入关之日起受《投资法》的保护,如果海关评估的价格与委员会通过的价目表有出入,海关评估价格作为外资注册的依据。

备注一:商业部和组织应在本《实施细则》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准备好本条款所需的非现金外资货物预订表格。

备注二:伊朗海关在评估外国投资的二手机械、设备时,应注明二手价格。

备注三:如果入境的非现金外资有缺陷、损坏、无法使用或者与委员会通过的目录规格不相符,应将情况上报委员会,未被委员会接受的入境货物将从入境资本中扣除。

2.组织在对《投资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外资(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品牌、商标、专业化服务)进行必要的审核后,应将技术服务合同履约内容报告委员会,在委员会制定并经财经部长批准的规定范围内将已确认的款项作为外资由委员会注册并加以保护。

第六章 资本及其利润离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法》,所有有关资本及派生利润离境的申请,必须以伊朗官方审计协会下属审计部门的报告为依据,经审计部门确认的款项在扣除了所有合理亏损后可离境。

第十八条

与《投资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的投资资本本金、利息、及派生利润可以外汇方式或按外国投资者要求以出口获许商品方式汇出国外。与《投资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的投资资本可以出口产品或提供外资接受经济部门服务或出口其他获许商品方式汇出国外。委员会根据审计部门最终报告,签发有关项目资本本金、利息及派生利润离境许可。

备注:与《投资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的投资,如果最终不能出口,按委员会意见保证其所需外汇离境,外汇由银行系统保证。

第十九条

如果投资许可集中于《投资法》第十七条第二、第三款,上述许可被视为出口许可。接受投资部门可以把自己的出口外汇汇入国内、外银行的一个安全帐户,并根据投资许可确定的使用范围直接从帐户提取外汇支付给外国投资者。任何种类的外汇结余均可以提取并符合国家外汇规定。接受投资经济部门在提供出口证明和支付有关款项后,应向组织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政府现行或将要实行的规定,在委员会确定的可使用范围内,外国投资出口所得外汇的使用不受任何出口规定和外汇规定的限制,包括返还向国内出口所获外汇。

第二十一条

如果因政府的法规限制使得投资接受部门无法出口自己的产品,那么,只要政府继续执行限制出口规定,允许上述经济部门将自己的产品销往国内市场。为保证其外汇,可从银行系统购买或通过出口获许商品途径得到所需外汇并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经委员会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可以从银行系统购买本法规定的外汇并汇出境外。为此,中央银行应向银行系统拨付所需外汇。

第二十三条

自办理完有关部门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外国投资者不打算将可汇出款项汇出国外,经委员会同意后,涉及本法的上述款项仍可汇出。

第二十四条

如果外国投资者同意,并获委员会批准,可将本法第13、14、15条可汇出外汇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投资的增加部分拨给原投资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在遵守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38条的前提下,授权投资最高委员会成员部长确定本法第十七条备注二可接受的优惠的种类和范围,委员会有权在投资许可中规定投资最高委员会可接受的权限内确定因有关财务合同被禁止或中止执行所引起的损失数量,最多不超过到期的分期应付款额。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投资者把在伊朗的投资进行投保,并按保单要求支付非商业性风险投保金,那么保险公司取代投资者而承担风险赔偿损失。这种取代不算投资,除非执行本法第四条和第十条。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自投资许可宣布之日起,外国投资者应在投资项目规定的期限内,把部分资金汇入伊朗,以表示自己投资该项目的决心。如果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资金汇入伊朗或没有令人信服的要求延期汇款的理由,该投资许可将被宣布作废。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如在名称、法定方式、国籍及超过30%所有权等方面有变更应通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因外国投资而成立的伊朗公司,允许其以公司名义拥有土地,但必须与组织批准的投资项目相称。

第三十条

外交部、内务部、劳动部、警备部队等有关执行部门应按照组织的要求在签发签证、居留证、营业执照等方面为外国投资者、外国经理、外国专家以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提供便利。外交部应根据下列情况发放入境签证:

一、经组织批准,外交部可以通知伊朗驻外使领馆每次为每个人发放三年长期签证或三个月入境居住签证。

二、被推荐者入境后可前往外交部领事司并出示组织的确认件,办理一年居留的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组织应按商业惯例在被允许发布的范围内发布与本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的新闻。委员会负责对可发布新闻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组织和委员会为执行《投资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可根据需要使用伊朗正式会计师协会下属审计部门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专业部门的专项、专业服务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以前经内阁批准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所有条款如有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作废。

中国出口缅甸食品关税多少

缅甸关税(Custom Duty)

2.5.1 概述

2.5.1.1 纳税义务人

货物进口方需缴纳关税。

2.5.1.2 征收范围

原则上所有的进口物品均需缴纳关税。

2.5.1.3 税率

根据缅甸关税税则,对缅甸进出口货物征收0—40%不等的关税。

2.5.1.4 制度演进

缅甸“关税调整计划”于2017年10月份启动实施。根据新计划,当局对部分进口商品的关税进行上调。依照关税调整计划,对即溶咖啡、蔬果、花、食盐、家具、空调、茶叶等部分进口商品征收的2012年海关税率加以上调。即溶咖啡的海关税由原先的15%调高至20%;蔬果海关税由原先的15%调高至30%;花的海关税由原先的5%调高至15%;食盐的海关税由原先的10%调高至20%;家具的海关税由原先的15%调高至20%;空调的海关税由1%调高至7.5%或10%;茶叶的海关税由原先的15%调高至20%。

缅甸当局对进口商品的关税调高,旨在保护本地种植业和消费者的权益。借此机会,国家政府可鼓励国内企业制造替代进口商品,有助于提升国内生产能力。

2.5.2 税收优惠

2.5.2.1 投资激励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按照《外国投资法》注册成立并获得了投资委员会许可的公司,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由投资委员会决定。享受下述优惠政策,外国投资法要求资本支出不得低于30万美金。

(1)对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目的而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机器零配件、原材料等,提供关税或其它国内税的减免优惠;

(2)企业建成投产后的前三年,可减免企业进口原材料所征收的关税或其它国内税。

2.5.2.2 经济特区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经济特区法》,某些特定物品(如非经营性工具、机器、车辆等),前五年内免关税,在此后五年可减免50%。

2.5.2.3 其他

外交人员使用的进口车辆,免征进口关税。

2.5.3 应纳税额

关税应纳税额=计税基础 × 关税税率

根据缅甸关税税则,进口物品 CIF 价格的基础上加成0.5%为关税的计税基础。一部分进口物品无需缴纳关税,即对应的关税税率为0%。

2.5.4 其他

由于各个进口物品的缅甸关税税率变更频率较为频繁,建议相关企业就个别进口物品的关税税率在进口时与缅甸海关进行确认。

新的《外国投资法》会对VIE架构公司造成什么影响?

如果新的《外国投资法》真的付诸实践,那么将对4类VIE架构的企业产生巨大影响。

1、外国投资者创立的VIE架构企业,将面临无法取得合法经营牌照的局面,典型如优酷,这将一定程度上限制创业者的移民倾向;

2、外资公司控制的VIE架构,大部分是原来中国人创立的企业,后来卖给了外国风险投资机构,按照新的法规,也将无法再运营相关牌照;

3、对于中国人创立,在国外上市,但是经营权被外国人经营控制的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外国投资者,丧失相关运营资质;腾讯众创空间,一个去创业的平台。

4、对于国内个人控制的VIE架构创业公司,虽然可以直接被认定为中国投资企业,破除原有的VIE架构对经营许可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也会失去获取外国风险投资机构注资的机会。

总的来说,这部法律如果付诸实施,实际上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即:国家鼓励并希望原打算海外上市的创新型企业,能够向境内人民币基金而非美元基金融资,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而非纳斯达克上市。

一方面,方便国家对这些企业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创新型企业的红利让国内投资者参与和分享,这与近一段时间,国内资本市场在力推的注册制改革和“VIE架构企业回归A股”的论调是高度一致的。

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外国投资法立法的特征

相较于旧体系,《外商投资法》转化为外商投资法体系的进程采用了以“疏导”为主的新思路, 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疏解纵向关系,确保立法目标不动摇

在旧体系中,政府投资管理相关部门高度依赖低位阶法律规范文件,层级越低,越具有可执行性,从而形成下位法架空上位法的现实局面。在新体系不断完善和细化的过程中,《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采取了三项措施,确保立法目标不动摇,立法方向不偏移。

一是坚持逐级授权,各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如国务院根据《外商投资法》第4条的明确授权才能在《实施条例》第4条中,对负面清单的制定、发布和调整三个方面进行细化。

二是提升细则制定和实施的透明度。《外商投资法》第10条以及《实施条例》第7 条要求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甚至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这就有效地制约了“红头文件”对法治化管理的干扰。

三是强化合法性审查。《外商投资法》第2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条例》第26条进一步要求,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于已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仍可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疏浚横向关系,顺利完成新旧体系交替

外商投资涉及公司组织、竞争集中、国家安全等非常广泛的议题,如何处理外商投资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极为复杂敏感。对此,《外国投资法(草案)》采取详细规定、严格管理、填补漏洞的思路,而《外商投资法》则进行原则性规定,甚至是技术性留白。

例如,国民待遇下的外国投资者理应与内资相同管理,大量事中事后的监管事项没有必要在外资法中重复规定,因而《外商投资法》大幅缩减相关规定,在确保外资法律稳定的同时,也为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的完善保留充足的空间。

再如,外资“三法”体系下仍存在大量细节性规定,无法在短时间内一一修订或废止。《实施条例》第49条原则上指出,既有规定如与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不一致,则以新法为准。该条为新旧体系交替做出创造性安排,为修订废止工作赢得宝贵时间。

(三)疏导多元主体,共同促进新时代外商投资法体系建设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外商投资法》的实施主体较为多元,既包括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等公共机构,也包括外国投资者、投资服务机构等私人主体。以实施主体为标准,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可以划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类型。

公共实施又可以细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进一步制定下位法,如商务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发布《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对信息报告制度作出具体规定,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加强行政部门横向联系,减轻报送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迅速制定《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司法领域得到公正高效的执行。二是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并执法。

如《外商投资法》第38条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在公共实施之外,《外商投资法》赋予私人主体充分的实施空间,但我国多年来的外资管理体制使得私人实施往往被轻视。以VIE 结构投资为例,其指外国投资者利用协议控制等手段突破准入规定, 进入限制或禁止投资领域。

《外国投资法(草案)》采用实际控制说拟对此种方式进行规制,但《外商投资法》并未明确规定。包括中国美国商会在内的外国投资者寄希望于立法能表明态度,尤其是协议控制是否等同于《外商投资法》第2 条所指的间接投资。

对于这种开放性问题,《外商投资法》赋予了私人主体较强的能动性。一方面,相关概念可以通过民商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在个案中进一步明晰;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法》第10条赋予外国投资者参与新法制定、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外国投资者不再坐以待毙,更应当主动而为,与公共实施形成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新时代外商投资法体系的建设。

扩展资料

新时期的《外国投资法》应定位为一部深化体制改革的法,扩大对外开放的法,促进外商投资的法,规范外资管理的法。

——深化体制改革:草案征求意见稿改革了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取消了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审批,重新构建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

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需要申请外资准入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区分负面清单内外,均需要履行报告义务。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

——扩大对外开放: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下,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将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清单以外充分开放,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享有不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下一步,我们将严格按照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

——促进外商投资:强化政府在投资促进方面的职能,是当前世界各国外资立法和政策的一个新趋势。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国际投资促进的政策措施,提升国际投资促进专业化水平;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权益保护;强化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规范外资管理:在放宽外资准入、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外资促进和保护制度,并纳入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资和经营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

双边投资条约

国际投资法是关于外国投资保护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国内法规范,即资本输出国为保护本国国民海外投资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和资本输入国为保护、鼓励与限制引进外资和技术的外国投资法,以及有关的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

国际法规范,即调整两国间或多国间私人投资关系的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制度,如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处理投资争议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等。国际投资法是调整投资环境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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